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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扣点费”该不该收?
时间:2015-04-22  作者:王瑞明  新闻来源:盂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由阳泉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指定,原告盂县28家网吧安装了被告阳泉某科技有限公司经销的“任某某”上网实名制软件。安装时,被告向28家网吧分别收取了每户2850元的费用。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后期是否收、付款行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口头和书面约定。2011年4月,科技公司以“任某某”名义发布通知,对该软件进行升级。之后从2011年5月4日起,被告单方面书面通知28家网吧,对前期所安装的“任某某”软件再次收费,标准为每上机一次,收费0.16元(即所谓的“扣点费”)。同时被告利用技术手段控制了原告的网吧系统,如不缴费,原告的网吧将无法正常营业。至起诉时,被告已经强制收取了28家网吧一定数额的扣点费用,且仍控制着原告网吧系统不能正常营业。

  起诉裁判情况

  2011年6月16日,28家网吧业主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之下,将该科技公司诉至阳泉市城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上网扣点费,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单方面收费行为和停止使用软件控制原告网吧正常营业的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由于28家网吧同时对同一被告提起相同诉讼,城区法院对28起诉讼案件合并审理。2012年3月1日,城区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涉及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经营业主的行业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裁定驳回原告28家网吧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泉中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诉抗诉情况

  盂县28家网吧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2日作出的(2012)阳民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申诉至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机关对本案进行抗诉。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对该案立案审查。通过调阅原审案卷卷宗,询问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调取相关证据等工作后,我院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裁定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0日建议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0日向省人民检察院院提请抗诉。省人民检察院接受该提请意见,于2013年3月5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

  检察机关抗诉理由

  本案当事双方为适格的原被告,有具体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受案审理。城区法院以该纠纷涉及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经营业主的行业管理,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最终处理结果

  经省检察院抗诉后,省高院于2013年3月29日裁定该案由省高院提审,并中止原裁定的执行。省高院于2013年8月5日再审开庭审理后采纳省检察院意见,认为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认定原审裁定错误,裁定撤销阳泉市中院的(2012)阳民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城区法院对该案实体部分重新审理。2014年2月,城区法院对该案重新开庭审理,当事双方以网吧撤回起诉,某科技公司不得向网吧收取扣点费,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控制网吧正常经营,各网吧每年向某科技公司缴纳2000元的服务费最终调解结案。

  【本案法律关系认定】

  山西省高院再审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只是要求网吧安装公司开发的“NXXXX网络安全审计系统V2.1”软件,并未涉及收费问题,且双方当事人(28家网吧与某科技公司)一致认为收费问题与公安局没有关系。某科技公司按照阳泉市公安局的要求提供了案涉软件的安装等服务,盂县28家网吧也根据政府的要求接受了这种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网络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双方未就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明确约定,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了纠纷,属于双方缔约不明,服务合同不够完善引起的纠纷。盂县28家网吧起诉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向其赔礼道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基于该网络服务合同双方产生诉争。

  本案实体部分评析

  本案实体部分诉争的焦点是某科技公司收取网吧扣点费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评析。

  其一、关于网络服务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解决办法。

  山西省高院再审后裁定,认为某科技公司与网吧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未就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明确约定,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属于双方缔约不明,服务合同不够完善引起的纠纷。

  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基于本案的事实,双方不能够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通常的交易习惯应该是什么样子呢?先来看一下某科技公司和“任某某”公司的关系问题。深圳公司主要从事网络内容与行为审计和监管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并提供安全集成和安全审计相关服务。某科技公司是公司在阳泉地区的授权经销商。二者之间是软件开发商和经销商的关系。软件作为一种商品,某科技公司销售出去以后,能否再次强行收取软件使用费呢?打个比方,一个客户购买一款杀毒软件,他只能是一次性付费,销售商只能是一次性收费(即买卖软件的价格)。如果按照某科技公司的逻辑,客户安装该杀毒软件,既要缴纳软件购买费用,然后客户每杀一次毒,然后再付一次费(即类似本案0.16元扣点费)。这种交易习惯显然不符合市场规律。软件是一种商品,也应当符合商品销售的一般规律。本案中这款实名制软件是由深圳公司开发,授权某科技公司在阳泉地区经销,网吧当初交付的2850元费用应当包括软件购买费用以及读卡器的费用。如果允许某科技公司无止境向软件使用者(网吧)收取“扣点费”的话,那开发一款如本案28家网吧安装的深圳“任某某”NXXXX软件,网吧使用者每台计算机上一次网交一次“扣点费”,只靠卖一款软件,收费收几十年,不几年一个小小销售公司都会比某公司这样的软件开发公司都有钱了。换句话说,软件的销售必然是一次性的,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交付即占有并使用的。作为软件使用者的义务,就是在知识产权的要求范围内对软件的合理使用,譬如不得修改、出售、传播等。某科技公司向网吧所提供的无非就是终端刷卡器和该款软件。基于某科技公司的后续服务,比如对刷卡器维修,软件使用需要的维护,双方可以协商收取适当的维护费(或服务费)。

  其二、对于这种收费行为的认定,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物价部门关于收费许可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超营业范围经营,单方收取网吧扣点费的行为,属于自始无效的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为无效,恢复原状,退还已收取的扣点费。

  综上所述,某科技公司收取“扣点费”的行为,既没有物价部门批准,也没有公司授权,更无双方约定,同时与交易习惯强烈背道而驰;该公司利用技术手段控制网吧经营的行为,已侵犯了网吧的合法经营权。网吧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扣点费,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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